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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作者:上海兰迪(贵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9-14 22:49:32点击:24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京行终6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JOSEPHPUZO,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欣,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天恩,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自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瑶,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上诉人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亿讯公司)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35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亿讯公司。
2.申请号:19724439。
3.申请日期:2016年4月22日。
4.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03月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7):内部通讯装置;电子信号发射机;导航仪器;发射机(电信);电报机(装置);分线盒(电);光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交换机等。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兴公司)。
2.注册号:17635775。
3.申请日期:2015年8月11日。
4.注册日期:2016年9月28日。
5.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27日。
6.标志:
7.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07-0909;0921-0922):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平板电脑;投影仪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326368号《关于第19724439号“AX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12月3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亿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亿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亿讯公司及中兴公司官网截图;
2.百度搜索“中兴”截图;
3.亿讯公司商标保护信息等。
中兴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域名注册截图;
2.“AXON”百度搜索结果;
3.“ZTEAXON”百度搜索结果;
4.新闻媒体报道;
5.“ZTEAXON”商标注册证;
6.“ZTE中兴”商标驰名批复;
7.“ZTEAXON”商标宣传图片;
8.亿讯公司官网截图等。
原审诉讼中,亿讯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亿讯公司马德里商标保护信息;
2.亿讯公司官网信息;
3.2004年、2007年货物报关单等、报关材料;
4.亿讯公司产品外包装;
5.2012年航天博览会、2015年慕尼黑上海电子展;
6.中兴公司的引证商标、亿讯公司注册商标、案外AXON商标;
7.中兴公司官网及百度搜索资料;
8.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信封等。
原审诉讼中,中兴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ZTEAXON商标证书;
2.axon.net.cn域名注册截图;
3.中兴公司AXON系列产品及展会等照片;
4.中兴公司AXON系列产品相关新闻媒体报道;
5.AXON的百度搜索结果;
6.ZTEAXON的百度搜索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亿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亿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亿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亦明显,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经亿讯公司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影响力,与亿讯公司间已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核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内部通讯装置;电子信号发射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智能手机;路由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且在区分表中同属“0907”群组,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axon”及图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axon”;引证商标由英文字母“ZTEAXON”构成;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完全包含于引证商标,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亿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亿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广东亿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钧
审 判 员 孙柱永
审 判 员 曹丽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娟
书 记 员 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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