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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展示
李、王某某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上海兰迪(贵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9-16 22:47:51点击:238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3)内刑终139号
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男,1990年8月29日出生,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住二连浩特市,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21年4月2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决定,于2021年12月20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2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玉森,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渊,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住二连浩特市,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21年4月29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决定,于2021年12月20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2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2月2日出生,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住二连浩特市明达东区,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经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决定,于2021年4月29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决定,于2021年12月20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2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甘炯,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23年3月6日作出(2022)内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21年3月6日,崔涛涛(境外,在逃)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询问能否从蒙古国进口未加工的牛皮,李某某为牟利同意为其办理进口事宜。崔涛涛事先在蒙古国将牛皮、骆某装于货车车厢下部,再用马某覆盖,并将相关蒙古国籍入境车辆、货物信息发送给李某某。自同年3月18日至4月27日间,李某某在明知进口货物的真实情况下,使用他人公司的进口马某许可证为崔涛涛代办进口货物38票,申报商品名称为“冻马某”或者“马某”。2021年4月27日,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二连浩特市罕乌拉街与诚信路东南角一大院的仓库内,当场查获32.86吨牛皮、19.16吨骆某。李某某供述上述皮张为4月21日为崔涛涛代办进口3票商品名称为“马某”中的货物。经二连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查获的动物皮张的样品中检测出牛源性。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样品均来源于偶蹄类骆驼科双峰驼。除上述依法扣押的货物以外,另查证李某某在为崔涛涛代办的38票进口业务中,有7781张牛皮以500184.00元价格出售;有354张骆某以106200.00元价格出售。
2021年3月初,周明(境外,在逃)告诉被告人周某某有一批未加工的牛皮想要运输进境,周某某委托李某某按照马某向海关申报,李某某明知存在实货不符的情况,但是为了牟利仍然同意为其办理进口事宜。自同年3月12日至4月13日间,李某某为周某某代办进口货物6票,申报商品名称均为“冻马某”或者“马某”,上述6票货物中的牛皮以888805.00元价格出售。
2021年3月,可旭威(境外,在逃)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询问能否从蒙古国进口未加工的牛皮,王某某为牟利联系李某某后同意为其办理进口事宜。同年3月25日,可旭威将用马某覆盖在牛皮之上的货车信息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信息转告李某某。上述皮张申报商品名称为“马某”,入境后被销售。同年4月26日可旭威将要办理进口的两辆货车照片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将照片发给李某某,4月27日,两辆车进入二连公路口岸汇通监管库,因李某某被调查,未完成报关进口,4月29日,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二连公路口岸汇通监管库内查获李某某、王某某二人为可旭威办理的已预录入但尚未完成报关进口的47.26吨骆某。经国家林业和草原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样品均来源于偶蹄类骆驼科双峰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本案,并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侦查。
2.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保存证件清单、取保候审执行送达回证、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告知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4月27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4月28日因李某某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变更为取保候审;2021年4月28日李某某签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书》,认罪认罚;2021年12月17日二连海关缉私局告知李某某以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于2021年12月20日将本案移送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传唤到案,同日取保候审;2021年4月28日王某某签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意见书》,认罪认罚;2021年12月17日二连海关缉私局告知王某某以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于2021年12月20日将本案移送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审查起诉。犯罪嫌疑人周某某于2021年5月21日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被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传唤到案;2021年5月22日取保候审;2021年5月21日周某某签收《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告知书》,表示不认罪,其不知道牛皮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但认罚;2021年12月17日二连海关缉私局告知周某某以其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于2021年12月20日将本案移送锡林郭勒盟检察分院审查起诉。
3.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基本情况,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全国公安联网查询比对,均未发现有犯罪记录在案。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崔某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已注销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某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已注销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文燕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周某某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王某某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某1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某2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可旭威卡号为6213********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刘敬永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张翠萍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2卡号为6228********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本案关联账户交易转账的情况,2021年3月17日,司某2转给崔某136175元。2021年3月19日白某转入崔某账户126925元,2021年3月20日白某转入崔某账户150000元,2021年3月24日白某转入崔某账户276895元。2021年3月19日崔某转至李某某账户24800元,2021年3月20日崔某转至李某某账户33600元,2021年3月22日崔某转至李某某账户22800元,2021年3月24日崔某转至李某某账户68130元。
5.进口马某明细表。证明2021年3月12日至4月9日间,李某某为周鸣代办进口货物4票,申报商品名称均为“马某”。2021年4月10日,李某某为王某某代办进口货物1票,申报商品名称为“马某”。2021年4月27日,王某某为某河北户主代办进口货物1票,申报商品名称为“马某”。
6.进口马某许可证查询结果。证明2021年3月29日,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马某数5000张;2021年4月19日,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马某40000张;2021年5月12日,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马某47000张;2021年5月20日,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马某43000张。证书上显示产地、输出地区均为乌兰巴托。
7.崔某记账单。证明李某某为崔涛涛代办皮张的车号及皮张张数如下:2021年4月11日装车2450牛皮1100(张)*66=72600元,驼皮128(张)*300=38400元;2021年4月14日装车0210牛皮973(张)*64=62272元,驼皮105(张)*300=31500元;1428牛皮908(张)*64=58112元;7139牛皮1300(张)*64=83200元;3489牛皮800(张)*64=51200元,驼皮121(张)*300=36300元;2158牛皮1350(张)*64=86400元;6810牛皮1350(张)*64=86400元。
8.合同、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1)李某某为周明代办进口货物6票,进境日期为2021年3月11日、3月17日、3月18日、4月9日、4月12日、4月12日,进境车辆为09-45、37-33、28-71、08-42、59-55、59-61,申报商品名称“冻马某”或者“马某”(2)李某某为可旭威代办1票,于2021年4月12日,进境车辆为82-46,申报商品名称为“马某”。(3)李某某为崔涛涛代办38票:17-86货车2021年3月17日进境,3月18日申报,申报品名“冻马某”;68-77货车2021年3月19日进境,3月20日申报,申报品名“冻马某”;30-34货车2021年3月19日进境,3月20日申报,申报品名冻马某;10-88货车2021年3月21日进境,3月22日申报的,申报品名“冻马某”;09-23货车2021年3月21日进境,3月23日申报,申报品名“冻马某”;77-43货车是2021年4月8日进境,当日申报的,申报品名“马某”;24-50货车2021年4月9日进境,当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34-89货车2021年4月12日进境,4月13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71-39货车2021年4月12日进境,4月13日申报,02-10货车2021年4月11日进境,4月13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14-28货车2021年4月12日进境,4月13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68-10货车2021年4月13日进境,4月14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43-38货车2021年4月12日进境,4月14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21-58货车2021年4月13日进境,4月14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23-88货车2021年4月13日进境,4月14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33-73货车2021年4月13日进境,4月14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60-25货车2021年4月14日进境,4月15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47-79货车2021年4月14日进境,4月15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16-44货车2021年4月14日进境,4月15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62-12货车2021年4月14日进境,4月15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51-72货车2021年4月14日进境,4月15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56-75货车2021年4月14日进境,4月16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16-65货车2021年4月16日进境,4月17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09-94货车2021年4月16日进境,4月17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65-95货车2021年4月16日进境,4月17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22-76货车2021年4月17日进境,4月17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93-86货车2021年4月17日进境,4月18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16-37货车2021年4月17日进境,4月18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44-91货车2021年4月17日进境,4月18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83-20货车2021年4月18日进境,4月18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51-03货车2021年4月17日进境,4月18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11-41货车2021年4月18日进境,4月19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17-86货车2021年4月17日进境,4月19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80-58货车2021年4月19日进境,4月20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40-59货车2021年4月19日进境,4月20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60-65货车2021年4月20日进境,4月21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77-02货车2021年4月20日进境,4月21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15-02货车2021年4月21日进境,4月21日申报,申报品名“马某”。
9.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崔涛涛2020年1月22日前往蒙古国,此后无入境记录;可旭威2020年1月18日前往蒙古国,此后无入境记录。
10.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证明蒙古国偶蹄动物及其相关产品、牛羊及其相关产品(东戈壁省扎门乌德市部分地区除外)属于禁止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
11.关于允许进口蒙古国加工后的牛皮、骆某的情况说明。证明《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其产品一览表》中规定相关产品指源于相关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
12.现场照片、20200421涉嫌走私废物案二连公路口岸货运现场图。证明涉案皮张存放的现场情况。
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小名小林,别人也称其小林,2021年4月19日接到小周(周某某)电话委托其寻找工人到二连市医院西面的一个大院里的一个库房处搬卸三车马某,4月20日下午大概五、六点张某等工人在周某某的指挥下搬卸皮张。皮子是用编织袋包装的,四五张皮子装在一个编织袋里,周某某要求把皮子区分开堆放,称除了马某还有牛皮和骆某,4月21日干了一天,4月22日下午三四点左右,三辆车的货全部卸完,4月24日周某某让工人用盐腌制马某、牛皮、骆某。卸货的时候,有两人拉过马某。剩下的马某堆放到了另外一个仓库内(与牛皮和骆某不在一个仓库)。4月29日张某去汇通监管库卸了两车散装的皮子,马某装在最上面,底下全部是骆某。
14.证人蒋某证言。证明蒋某于2019年5月份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登记注册成立了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薛某是公司监事,2021年年初薛某想使用该公司名义申领《进口马某许可证》,然后借给进口马某的人使用,每张皮子收取3-5元费用,蒋某表示同意。之后,薛某以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一共陆续申领了4批《进口马某许可证》。2021年3月底或4月初,李某某也使用该公司的《进口马某许可证》从蒙古国进口马某。经查询,李某某使用该公司的《进口马某许可证》从蒙古国陆续进口了46车,共是76509张。蒋某对李某某使用该公司的《进口马某许可证》进口牛皮的事情不知情。
15.证人薛某证言。证明薛某是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监事,其以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名义一共陆续申领了4批《进口马某许可证》。2021年3月底或4月初,李某某使用该公司的《进口马某许可证》从蒙古国进口马某。经查询,李某某使用该公司的《进口马某许可证》从蒙古国陆续进口了46车,共是76509张。李某某支付给薛某使用《许可证》的费用15万元整,剩余的未核算。
1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李某1别名李三小,2021年4月20日左右,李某1和老孟到二连周某某存放皮张的大院购买皮张,买了1765张马某,每张32元,177张牛皮,每张70元,老孟用手机把马某和牛皮的钱转给周某某告诉的银行卡号。
17.证人崔某证言。证明崔某是崔涛涛父亲,崔涛涛通过微信与其联系,称蒙古人有些皮子要进口到国内销售,让其帮忙卖,收到货款后一部分支付进口时的代办费,剩下的转给崔涛涛。2021年3月崔某按崔涛涛指示与代办李某某取得联系,崔涛涛会在每次皮子进境前将蒙古货车的号牌与马某、牛皮、驼皮数量以及车内的买家告诉崔某,进境后,崔某联系买家,买家货款到账后,崔某联系李某某放车,让买家把皮子拉走,在二连直接卖掉的皮子这样操作的。还有一部分皮子是进境后运到河北省无极县白三良货栈销售的,后来因为皮子拉到无极卖不掉,崔某让崔涛涛把皮子直接放在二连用盐腌一下,最后就有3车皮子直接放在了二连的仓库,这个仓库是崔涛涛委托李某某租的,这3车皮子在卸车的时候就卖了190多张牛皮,剩下的都放在仓库里面。
18.证人白某证言。证明2021年2月底3月初的时候,周明微信与白某联系,向其销售牛皮,白某一共从周明的儿子周某某处购买皮张3次,第一次是3月19日,购买了周某某1935张牛皮,每张牛皮的价格是73元,支付给周某某14.1255万元(其中还包含一些其他费用);第二次是4月13日,支付给周某某15.975万元,这次是按照吨数算的,大约是42吨;第三次是4月23日,购买了周某某2140张牛皮,每张牛皮的价格是70元,支付给周某某14.98万元。这三次牛皮应该是6075张。2021年3月上旬,崔涛涛通过微信联系白某,向其销售牛皮和马某,白某从崔涛涛买过3次。第一次是3月19日,购买了一车牛皮和马某,牛皮每张是64元,马某每张是35元,按照崔涛涛告诉的数量支付给崔某12.6925万元;第二次是3月20日,购买了一车牛皮和马某,牛皮每张是64元,马某每张是35或者38元,按照崔涛涛告诉的数量支付给崔某15万元;第三次是3月24日,从崔涛涛那里购买了2车牛皮和马某,牛皮每张是64元,马某每张是35或者38元,按照崔涛涛告诉的数量支付给崔某27.6895万元。牛皮大约是6500张左右,马某大约是2000张左右。
19.证人姚某证言。证明2021年4月份周明通过微信联系姚某出售蒙古国牛皮,两人约定牛皮的价格是每张73元。4月19日姚某联系周某某到“大马官”的库房(二连浩特市诚信路和罕乌拉街十字路口东南角)看货。姚某和周某某约定购买2000张牛皮。4月20日,姚某联系一辆货车去了“大马官”的库房装了2000张牛皮,姚某通过其农行账户将14.6万元的货款转给周某某。
20.证人司某1证言。证明2021年3月20日,司某1和周某某商定每张牛皮大约是73元的价格购买牛皮,司某1将5万元的订金支付给周某某(卡号为6228********)。2021年3月21日司某1购买周某某1950或者1960张牛皮,一共是14.3万元,司某1要求司某2向周某某上述银行账户转账9.3万元。司某1上述购买的牛皮都是带着毛未经加工的牛皮。
21.证人司某2证言。证明2021年3月17日,司某2向崔某(农行卡号为6228********)转账13.6175万元;向周某某(卡号为6228********)转账9.3万元,是替司某12021年3月份去二连购买牛皮垫付的货款。
2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21年4月20日左右,刘某以一个月1500元的价格将2个空的库房租给了周某某。后来大约过3、4天,周某某拉3车皮张卸到了他租用的那2个仓库,当时周某某雇佣了几个工人帮忙卸皮张。卸完皮张之后,周某某又拉来一些盐,让那几个工人盐皮张。4月27日,那几个工人在盐皮张的时候,二连海关缉私分局查扣了周某某的那些皮张。
23.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李某2账号为6228********的农行账户是其堂哥李某3使用的,2021年5月3日,卡号为6228********的农行账户向该账户汇款47万元,联系了李某3后得知是一个叫周明的二连人汇的这47万元,周明从李某3的蒙古国朋友那里取走价值47万人民币的蒙图,后来李某3陆续通过帮助他那个蒙古朋友购买货物的方式将这些钱还给了他。
24.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李某2账号为6228********的农行账户自2021年4月由李某3使用。2021年5月3日,周明卡号为6228********的农行账户向该账户汇款47万元,当时周明在蒙古国需要兑换一些蒙图支付给蒙古人货款,周明通过李某3联系到李某3的蒙古国朋友兑换蒙图,李某3的蒙古国朋友让周明把钱汇到李某3的中国账户,李某3把李某2的农行账户给了周明,后来周明就安排人把47万元汇到佃宏的农行账户。
25.鉴定聘请书、二连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十份(25210027、25210028、25210029、252100230、25210031、25210032、25210033、25210034、25210035、25210036)、实验室认可证书、资质认定证书、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二连浩特市罕乌拉街与诚信路东南角的大院内的仓库查获的皮张取样标记N-1、N-2、N-3检出牛源性,取样标记T-1、T-2、T-3检出骆驼源性;在0328ATO车上查获的皮张取样标记为0328-1、0328-2检出骆驼源性;在5955ATA车上查获的皮张标记为5955-1、5955-2检出骆驼源性。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证明从以上检材中抽取的T1、5955-1、0328-1号样本均来源于偶蹄目骆驼科双驼峰。2021年8月23日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将涉案货物的鉴定结果告知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
26.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二关缉(侦)扣字【2021】2、3、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在见证人蔺某的见证下,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扣押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周某某、王某某持有的手机。
27.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二关缉(侦)扣字【2021】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在见证人蔺某的见证下,于2021年4月28日依法扣押了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持有的一张手写记录关于皮张进口的A4纸。此记录中含有6065、7702车号的皮张。
28.二连海关缉私分局二关缉(侦)扣字【2021】6、7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取样笔录、称重笔录、内蒙古自治区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1)在周某某全程在场的情况下,二连海关缉私分局将周某某存放在二连市罕乌拉街与诚信路东南角大院内仓库的未经加工的牛皮、骆某使用车号蒙J5××**的货车分4次运输至二连公路口岸汇通海关监管场所。首先,将仓库内的骆某使用人工装的方式一张一张装在货车上,装的同时由周某某和侦查人员、见证人共同对骆某状态进行确认并清点数量,装好后将车开至监管场所进行过磅称重,按照这样的方式分两次将骆某进行称重,车号蒙J5××**车自重16540千克,毛重(包含车重)分别为29900千克、22340千克,骆某净重分别为1360千克、5800千克,共计19160千克。在装载过程中发现骆某由大小、完整度区分,其中整皮146张、半张皮1327张、小皮张(骆驼颈部位)704张,在称完重量后将货物卸入在监管场所的海关私货仓库存放;然后进行装运牛皮,采取与上述相同的方式,经确认、清点牛皮共计2047张,经两次过磅称重,毛重分别为30980千克、34960千克,净重为14440千克、18420千克,共计32860千克,在称完重量后卸入监管场所的海关私货仓库存放。经对货物持有人周某某出示二关缉(侦)扣字(2021)6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对涉案骆某19160千克、牛皮32860千克予以扣押,周某某当场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签字并捺印。(2)2021年4月29日9时许,侦查人员康煜、陈文彬邀请见证人张某的全程见证下,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王某某全程在场的情况下,侦查人员与海关现场工作人员将停放于二连公路口岸汇通海关监管场所的车号5955ATA、0328ATO蒙古籍运输工具上的所载货物进行现场查验。首先,将入境满载皮张的车号5955ATA、0328ATO蒙古籍运输工具进行过磅,毛重分别为39680、43260千克;其次,由人工分别对5955ATA、0328ATO车上所载皮张进行逐张分拆,分拣上分开堆放,在分拣过程中,发现车上所载皮张上层有马某掩盖,在马某下面全部为骆某,分拆过程侦查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全程进行在场监督,确认分拣无误,分摊完成后,分别进行过磅,过磅过程为:将车号5955ATA空车进行过磅,重量为1720千克,将分拣好的骆某全部装载在该车上,经称重毛重量为41080千克,骆某净重为23880千克,马某净重2180千克;按照上述方式将车号0328ATO上所载皮张进行称重,骆某净重23380千克、马某净重1540千克。在称完重量后将货物卸入在监管场所的海关私货仓库存放。上述过程随附《汇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出示二关缉(侦)扣字(2021)7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对涉案骆某23880千克、骆某23380千克予以扣押,李某某当场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签字并捺印。(3)侦查人员对二关缉(侦)扣字【2021】6号《扣押决定书》所扣的骆某、牛皮进行取样,对二关缉(侦)扣字【2021】7号《扣押决定书》所扣的骆某进行取样。
29.辨认笔录。证明经王某某对其笔录中提到的货主“老徐”进行辨认,其真实姓名可旭威,男,身份证号:1311251*********,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号。
3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我是二连浩特市驿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自成立以来到目前没有开展一笔进出口业务,没有进口马某的许可证,我们使用内蒙古润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手续办理进口业务。崔涛问过我,能不能进口马某的时候夹带一些牛皮。因为马某是允许正常报关进口的,而牛皮必须加工成蓝湿牛皮才可以申报进口。崔涛说车箱下部装牛皮,上部再装马某,用马某压盖住牛皮。因为在二连口岸进口皮张的公司不多,我也私下知道有些公司是进口马某的时候夹带一些牛皮进境的事,再一个就是马某和牛皮装在车厢里摞在一起不好分,不容易被人发现。也谈到了代办价格,说好代办费是一吨800,后每吨收900的费用。崔涛当时也跟我说进口马某夹带牛皮的比例,有时候是6:4,有时候是5:5,我不管他夹带的比例是多少,只按吨收取费用。我估计帮崔涛涛代办进口货物30余票,有一票进口的是冻马肉,其余申报商品名称均为马某。按照吨数核算,具体马某数量、牛皮数量和驼皮数量不详。崔涛涛核算过7、8车的费用,之后的都是我垫付的,大概垫付了90多万人民币。2021年4月,崔涛给我发来3个车的车号和重量,微信语音告诉我3车马某里除了牛皮还有一些驼皮,但是3种皮张的具体数量没告诉我,当时崔涛说暂时没有买家,让我帮他找一个库房将马某、牛皮和驼皮分开卸到库房里,说天热怕皮子坏了,让我找人将皮子上盐。我电话通知公司业务员周某某,过了几天,我接到崔涛父亲的电话,他告诉我一个手机号让我联系这个手机,告诉对方去库房看货,我告诉周某某办理。我们办理报关手续,崔涛父亲联系货车,有时候崔涛父亲通知我联系国内货车,我联系倒完货物后告知崔涛父亲。我将马某里夹带牛皮、驼皮的事情告诉过王某某,4月20日进口的3车马某中夹带的牛皮和驼皮,是通知周某某找库房的时候告诉他的。除使用内蒙古润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崔涛涛代办,还有2票因为蒙古国进口原产地手续中填写的收货单位是二连市鑫利源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公司办理过报关进口。内蒙古润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蒋某,使用该公司马某进口《许可证》费用约定一张皮子支付内蒙古润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5元人民币。以货物报关的重量除以一张皮子的重量(大概是20千克)折算皮子的张数。使用内蒙古润恒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口马肉许可证还没有支付费用。没告诉过蒋某、崔涛涛进口马某夹带牛皮、驼皮的事。2020年3月份开始,我代理进口的大约有35车都夹藏有牛皮或者骆某,开始时崔涛都会通过微信语音通话告诉我牛皮或者骆某的具体数量,因为我是按吨收费的,崔涛慢慢就不告诉了。崔涛说车厢下部装牛皮、骆某,上部再用马某压住牛皮。为崔涛涛一共代理38车马某,申报商品名称为“冻马某”或者“马某”。车牌号为14-28、51-72的皮张是使用二连市鑫利源绒毛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利源公司)申报的,其余的都是使用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的。我支付给鑫利源公司每张皮子5元人民币的使用许可证的费用,一共是支付了12715元。记得比较清楚的是2021年4月12日,周某某说他家里有3车马某里面夹藏有牛皮,让我代理进口,当时约定代理费为每吨1000元,正常行价是每吨800元,在马某中夹藏牛皮或驼皮就收900或1000元,进口时使用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报关。大约是今年3月初,周某某告诉我他父亲周明有些马某要进口,想让我代理报关,我当时和他约定代办费有每吨1000元,他一共进口6车马某,申报名是马某或者冻马某,周某某没明着说,但是这件事也不需要明说,我知道这6车马某中大约也有牛皮或者骆某。我不认识可旭威,可旭威是王某某联系的,王某某告诉过我可旭威的马某里面有牛皮或者骆某,可旭威的皮张是4月12日进境的,4月13日申报的,申报名是马某,后来4月27日又有两车皮张进境,蒙古车牌号是59-55、03-28,在汇通监管库,货里仍夹带有牛皮和驼皮,王某某告诉我的,当时我被叫到二连海关配合调查了,所以没有来得及报关,之后这两车皮张经过检查发现里面都夹藏有骆某。申报的时候马某是按照每张20千克计算的,用重量除一下,就能得出马某的张数。报关单上面的张数是为了核销许可证上面的张数。崔涛涛一共向我支付了3笔代办费,一笔是17-86的代办费2.48万元,一笔是68-77的代办费3.36万元,一笔是10-88和09-23的代办费6.83万元,其余的还没有支付。直接用的我代办羊毛进口的明细表,当时没有改表头直接记录的,所以表头是羊毛明细表。表格中的箱号是蒙古国车牌号。第三行第二列中记录的车牌号是37-33,实际是33-73,当时记录错了。周某某2.61万元的代办费已经支付。可旭威支付了车牌号为82-46的代办费2.95万元,代办费是货主转给了王某某,王某某又转李某某,其余的2车,因为被海关查扣了,所以也没有收取代办费。崔某2021年3月19日支付了车牌号为17-86的代办费2.48万元,2021年3月20日崔某支付了车牌号为68-77的代办费3.36万元,2021年3月22日崔某支付了车牌号为30-34的代办费22.8万元;2021年3月24日崔某支付了车牌号为10-88和09-23的代办费6.813万元,其余的代办费,崔涛涛和崔某都没有支付。周明是09-45、37-33、28-71、08-42货主,最后进口的2车的车牌号分别是59-61、59-55,这2车“马某”进口的时候,李某某正好在外地办事,所以就没有记录到明细当中。
3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21年3月,可旭威联系我说马某和牛皮能不能进口,我问了一下李某某,李某某说能进,当时约定代办费有每吨1000元,同年3月25日,可旭威将车辆号为82-46的蒙古籍货车车头的照片和一张记录有皮张重量的图片发给我,我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办理报关进口。4月15日,刘慧町向我尾号为839373农行卡转了2.95万元的代办费,王某某把这笔钱转给了李某某。4月26日,可旭威通过微信发给我4张照片,分别是59-55货车车头、载重情的照片和03-28货车车尾、载重情况的照片,4月27日下午,这两辆车进入汇通海关监管库。我把四张照片发给了李某某,因为4月27日下午李某某被叫走调查了,所以一直没报关,因皮张查扣了也没有算代办费。经查验称重这2车里面夹藏的骆某分别为23.38吨和23.8吨,这两车皮张可旭威没有支付代办费。
3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2021年4月20日下午,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些皮子让我帮忙寻找库房放一下,我就告诉去闫马倌西库,存放车号7702的车上装骆某520张、牛皮400张、马某308张,共20吨;车号6065的车上装骆某390张、牛皮870张、马某200张,共计22.5吨;车号1502的车上装马某400张、牛皮1600张、骆某89张,共计35.2吨。在李某某授意下将上述皮张中未销售的部分进行盐渍。帮忙出售过两次牛皮,第一次就是2021年4月20日下午一个人拉走约600张牛皮,单价70元;第二次就是手机号139××××****的人买走200张牛皮,单价70元。2021年3月初,我父亲周某诉我有个蒙古人想进口一些牛皮到中国,问我能不能找人“弄进去”,我知道牛皮是不让进口的,周明让我询问的意思是能否有人将牛皮夹藏起私进口。我询问了李某某,问他能不能进牛皮,李某某答复可以。周某诉我,蒙古人装车的时候会把牛皮装在货车的下部,牛皮上面装上部分马某用于掩盖,进口时按照马某向海关申报。当时周某诉我牛皮和马某的具体张数,以及蒙古籍货车的车牌号,我再将车某诉李某某。自同年3月12日至4月13日间,李某某为我代办进口货物6票,申报商品名称均为“冻马某”或者“马某”。当时约定每吨皮张按照800或者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报关进口,到现在为止只结算4车左右的代办费。2021年3月14日,一个赛罕人买走的那车牛皮,林晓攀支付了14.9万元人民币;2021年3月19日,河北人白某买了14.1255万元和14.98万元人民币的牛皮;2021年4月13日,河北人白某买了15.975万元人民币的牛皮,一个叫姚某的人买了14.6万元人民币的牛皮;司某1买了5万元人民币的牛皮;司某2买了9.3万元人民币的牛皮。
33.电子数据,证明恢复嫌疑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蒙古国走私入境32.86吨牛皮、19.16吨骆某以及价值500184.00元的牛皮、价值106200.00元的骆某;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从蒙古国走私入境47.26吨骆某;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从蒙古国走私入境价值888805.00元的牛皮;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与周某某分别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经二连海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认定自首;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涉案的32.86吨未加工牛皮、66.42吨未加工骆某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将《进口马某许可证查询结果》上所载马某的产地认定为涉案牛皮和骆某的产地系错误认定,在无法查明涉案牛皮和骆某真实产地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涉案牛皮和骆某产自蒙古国扎门乌德区域,故上诉人应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应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认定上诉人参与周明、周某某走私犯罪中,上诉人无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本起走私犯罪的共犯;认定上诉人李某某与崔涛涛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仅有崔某记账单,属于孤证,该项犯罪事实指控不能成立;认定上诉人参与的三起走私犯罪中,上诉人均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以单位名义从事报关业务,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上诉人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交“关于428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涉案货物的说明”一份,认为上诉人参与可旭威、王某某走私犯罪中,上诉人成立犯罪中止,有效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免除处罚;其另一位辩护人同时提出,调取公安机关历次讯问上诉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无同步录音录像及涉嫌疲劳审讯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将《进口马某许可证查询结果》上所载马某的产地认定为涉案牛皮和骆某的产地系错误认定,在无法查明涉案牛皮和骆某真实产地的情况下,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涉案牛皮和骆某产自蒙古国扎门乌德区域,故上诉人应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不应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进口马某许可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涉案进口马某的产地、输出地区均为乌兰巴托,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参与的周明、周某某走私犯罪事实中无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本起走私犯罪事实共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李某某及周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明知马某中夹带牛皮或者骆某,但仍为周某某办理报关手续,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主观故意明显,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上诉人李某某与崔涛涛共同犯罪中,李某某的犯罪数额认定仅有崔某记账单,属于孤证,该项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卷崔某证言与记账单以及报关单相互印证,证实崔某均是与李某某联系销售,且记账单显示的货车车号均包含在报关车辆中,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参与的三起走私犯罪中,上诉人均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走私犯罪活动中,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多年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人员,明知涉案的牛皮、骆某系禁止进口的货物、物品,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监管法规,为他人办理进出口手续,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以单位名义从事报关业务,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某并非内蒙古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借用该公司名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润恒进出口有限公司法人及实际控制人均不知情,故本案系李某某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参与可旭威、王某某走私犯罪事实中,成立犯罪中止,有效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并提交了“关于428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中涉案货物的说明”一份,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二)以虚假申报方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上诉人与可某某、王某某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中,涉案货物系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李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询问时,案涉货物已经完成申报,故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调取公安机关历次讯问上诉人李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无同步录音录像及涉嫌疲劳审讯的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其并未提出存在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材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应对上诉人从宽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已予综合考量,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军
审 判 员 王庆华
审 判 员 李 婧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阳
书 记 员 李彤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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