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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某甲光伏电子有限公司、宁波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上海兰迪(贵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9-11 22:39:34点击: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皇岛市某甲光伏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琳,北京某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猛,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某甲光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上诉人宁波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的(2019)沪73知民初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琳琳,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猛、陈艳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2.改判某乙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热镀焊带”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于2015年5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520093470.7。被诉侵权产品分段反光焊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侵权成立。侵权行为发生期间,某乙公司侵权获利远超100万元。首先,某乙公司对案外人某丙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销售获利远超100万元。其次,某乙公司侵权时间超过两年,侵权获利应远超100万元。2017年,某乙公司在SNEC第十一届(2017)国际太阳能产业及光伏工程(上海)展览会(以下简称2017展会)及某乙公司的网站上展出并推广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5月,某甲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取得某乙公司在SNEC第十二届(2018)国际太阳能光伏与智慧能源(上海)展览会(以下简称2018展会)上展出的被诉侵权产品。2018年,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售被诉侵权产品,该销售行为至少持续到2019年5月,并且其客户不止某丙公司一家。(二)某乙公司拒绝提供公司账簿等证据不仅证明其侵权获利远超100万元,更是阻碍法庭查明事实,应当给予惩戒。在某甲公司已经穷尽举证能力、某乙公司仍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承担4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索赔金额于法无据。即便某乙公司侵权成立,也仅代表某乙公司参加展览会展示的反光焊带侵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的焊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首先,反光焊带有多种产品,某甲公司在原审程序提交的证据7就涉及两种不同的反光焊带。其次,某甲公司在原审程序提交的证据16证实其也向某丙公司提供反光焊带产品,而且供货量比某乙公司多。某甲公司仅凭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了反光焊带,就认定某乙公司侵权于法无据。综上,某乙公司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或者效果限定,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内容可知,涉案专利实现“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功能或效果是由于在焊带横截面积一定的情况下,由于薄涂层段的涂层厚度减小,从而有空间增加导电性能好的铜基的厚度或者面积占比。而被诉侵权产品在横截面积一定的情况下,四个凹陷的沟槽导致的是铜基面积的减少而不是增加,并且上下涂层厚度的增加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电阻值变大,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实现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功能或效果。2.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附图2所展示的技术方案仅减薄了部分锡涂层的厚度,并没有增加铜基的厚度,这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误解。正确的理解是,应当以焊带径向横截面为参照,而不应以焊带轴向横截面为参照。3.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具有的凹凸沟槽结构会把射入的光反射到电池片以提高电池片上光线强度,从而提高电池输出功率,被诉侵权产品达到了涉案专利所要求的技术效果,上述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涉案专利实现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功能或效果的技术手段是在焊带横截面积一定的情况下,增加铜基的面积占比,而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提高受光效率从而实现上述功能或效果,二者不构成等同。(二)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电研院)于2021年3月30日出具电研院知鉴(2021)803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涉案鉴定意见),该涉案鉴定意见明显错误,不应被采信。涉案鉴定意见未能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一侧表面沿焊带轴向有多条沟槽结构,错误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横截面中,四个沟槽的设计导致铜基减少而不是增加,且该沟槽填满了阻抗值比铜基大的锡涂层,从而不能提高电池片的输出功率。(三)对于构成现有技术的名称为“制造用于光伏电池的预镀锡的连接件的方法和具有沿一个方向延伸的沟纹结构的金属箔”、申请公布号为CN103329286A、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9月25日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涉案现有技术),原审法院认为镀锡工艺与热镀工艺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惯用的、可直接替换的技术手段,从而否定现有技术抗辩,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涉案专利是产品专利而非方法专利,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未对“热镀”工艺进行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未记载热镀工艺具体内容、某甲公司未对热镀工艺进行说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热镀工艺与涉案专利热镀工艺进行对比即判定侵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某甲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制造、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构成侵权。涉案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同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热浸镀工艺与涉案专利采用的热镀工艺相同。(二)关于“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技术特征。1.只要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的技术方案,就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2.涉案专利通过减少焊带横截面积中锡涂层面积占比从而提高铜基面积占比,进而提高了电池片输出功率。某乙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铜基面积减小系偷换概念,焊带铜基面积占比是否减小应当与铜基两侧锡涂层厚度相同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而与铜基的结构无关。3.无论被诉侵权产品锡涂层总厚度为多少,均不能改变某乙公司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在焊带的至少两个相对表面的涂层厚度交替设置,形成交叉设置的薄涂层段和厚涂层段,且两相对表面中厚涂层段与薄涂层段相对设置”这一技术特征的事实。(三)某乙公司实施的技术与涉案现有技术完全不同,其现有技术抗辩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现有技术采用热压头将焊料成形件挤压连接到金属箔上,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热镀工艺,二者工艺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现有技术的产品结构不同,表现在涉案现有技术焊带窄侧面光滑且没有锡附着,而被诉侵权产品有突起或弧度且有锡附着。涉案现有技术焊带中间区域是没有锡附着,而被诉侵权产品过渡带被锡涂层包裹。涉案现有技术申请人施伦克金属箔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实施该技术生产的专利产品,在金属箔上使用了银涂层,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银涂层。
某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请求判令某乙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分段反光焊带;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3.负担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某甲公司明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
某乙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其A段没有薄涂层,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方案,未侵害涉案专利权;3.某乙公司仅在2018展会展出过被诉侵权产品,某甲公司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2月10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热镀焊带,包括铜基和设置在铜基表面的涂层,其特征在于,在焊带的至少两个相对表面的涂层厚度交替设置,形成交叉设置的薄涂层段和厚涂层段,且两相对表面中厚涂层段与薄涂层段相对设置。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0012]采用本实用新型结构的一种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热镀焊带,由于位于焊带A、B两面的焊带涂层是厚涂层段和薄涂层段间隔设置的,厚涂层段和薄涂层段在焊带的正反两面相对设置,焊接时,由厚涂层段的涂层参与焊接,此段涂层的厚度设置为15微米,薄涂层段的厚度只要能起到对铜基的保护作用即可,可以控制在几微米,因此在焊带横截面面积不变的情况下,由于位于基体两面的焊带涂层的总厚度减少,因此增加了铜基体的厚度,铜基材截面积可提高约5-10%,从而减小了电池组件的串联电阻,提高了电池片的输出功率。电池片的输出功率约可提高0.5%(在太阳能电池领域,输出功率增加0.1%已经很难了)。由于焊接时是在厚涂层段对电池片进行焊接的,因此可以满足焊接工艺要求,保证焊接质量。
2017年7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3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40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44032号无效决定),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9624号公证书显示:2017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志鑫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某乙公司官网(www.×××.com)。公司产品网页中,产品类别下有标准焊带、反光焊带、分段反光焊带、超薄焊带、汇流带等共计七类。点击分段反光焊带,有分段反光焊带2513M的铜基尺寸和性能、焊锡成分和属性、焊带尺寸和性能、包装方式等介绍。企业新闻网页中,2017年04月27日发布的《某乙光电2017上海SN**展携新品光伏焊带重磅来袭》一文的主要内容有:2017年4月19日,某乙公司在2017展会展出了各类焊带新品,向世界展示了各种异形焊带和增益焊带的概念,展会的主要光伏焊带产品有电镀焊带、无主栅焊带、分段反光焊带、黑色焊带、超薄焊带、低温焊带、汇流带等。
(2018)冀秦一证经字第1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42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8日,某甲公司的销售总监周某、照相人员刘某同公证员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2018展会,从HallW1-W5展厅W5-910、911、912某乙公司的展位获取分段反光焊带样品一件、电镀连续反光焊带样品一件,某乙公司简介、产品简介各一份,还有某乙公司副总经理、市场部人员名片两张。
2018年5月3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YLC40683的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0.25*1.0、0.25*1.2的反光焊带30000千克、15000千克,不含税单价为101.72元、97.41元,不含税总金额为3051600元、1461150元。
某甲公司还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起诉,一审案号为(2018)冀01民初1419号。2019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向石家庄中院申请撤回该案起诉。2019年5月20日,石家庄中院裁定准许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2019年6月1日,某甲公司与北京某丁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丁律所)就涉案专利权被侵害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某甲公司采取如下方式向某丁律所支付律师服务费:如果代理开庭并胜诉获得赔偿,自收到胜诉法律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某丁律所支付10万元,某甲公司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或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均为胜诉。
原审审理中,某乙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如何实现热镀锡涂层,以及控制锡涂层厚薄的工艺流程进行了说明:其分段反光焊带采用热浸镀工艺,焊带通过锡炉后,通过调节风的压力大小控制锡涂层的厚薄,根据功能需要使用风嘴吹掉部分锡。该工艺属于不接触工艺,且由于风是不均匀的,故无法予以精确控制。同时,某乙公司表示: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铜基和设置在铜基表面的涂层”技术特征,应被限定为减薄锡涂层的厚度、增加铜基的厚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因此不能达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是一面具有沟槽结构,该沟槽结构面不作为焊接面时,表面的涂层会把照射入的光线反射入玻璃模组内,进而再反射到电池片上提高电池片上光线的强度,从而提高电池片的输出功率。2.被诉侵权产品A段只是残留的锡,并非刻意生产的锡涂层。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审理中,对于原审法院有关由某乙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的相关财务账册的要求,某乙公司明确表示不予提交。
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就142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分段反光焊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比对问题进行鉴定。2021年4月12日,原审法院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由电研院出具涉案鉴定意见。2021年3月30日,电研院向原审法院出具了涉案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42号公证书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分段反光焊带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某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如果侵权成立,某乙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某乙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现有技术说明书[0006]段的内容后,可以明确地得出涉案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已经明确排除了浸焊来预镀锡的工艺,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热镀工艺。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现有技术说明书[0064]段的内容后,可以得出涉案现有技术所采用的是将焊料成形件热压到铜基上的镀锡工艺,而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热镀工艺,而镀锡工艺与热镀工艺亦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惯用的、可直接替换的技术手段。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现有技术所使用的镀锡工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热镀工艺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且涉案现有技术的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排除了热镀工艺,故对于某乙公司关于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涉案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0012]段中有“因此在焊带横截面面积不变的情况下,由于位于基体两面的焊带涂层的总厚度减少,因此增加了铜基体的厚度,铜基材截面积可提高约5%-10%,从而减小了电池组件的串联电阻,提高了电池片的输出功率”的陈述,但是仅凭该陈述不能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铜基和设置在铜基表面的涂层”的技术特征,应被限定为减薄镀锡层的厚度、增加铜基的厚度,故对于某乙公司的相应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依据44032号无效决定,只要通过焊带结构能使被引出的电池片输出功率增加,就满足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技术效果。而根据涉案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某乙公司在审理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一面具有沟槽结构,该沟槽结构面不作为焊接面时,表面的涂层会把照射入的光线反射入玻璃模组内,再反射到电池片上提高电池片上光线的强度,从而提高电池片的输出功率。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也实现了通过焊带结构使电池片被引出的输出功率增加的技术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分段反光焊带达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的技术效果,是一种提高了电池片输出功率的热镀焊带。
最后,对于某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A段只是残留的锡、并非刻意生产的锡涂层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记载,对于权利要求1中“薄涂层”一般理解为具备较薄的涂层,而非薄薄地涂上一层。某乙公司有关其焊带采用热浸镀工艺,焊带通过锡炉后,通过调节风的压力大小控制锡涂层的厚薄,根据功能需要使用风嘴吹掉部分锡的表述,和涉案鉴定意见中的对应图片,均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铜基表面的两个相对涂层存在涂层厚度交替设置,形成交叉设置的薄涂层段和厚涂层段,且两相对表面中厚涂层段与薄涂层段相对设置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某乙公司的上述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某乙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某乙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分段反光焊带,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既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合理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某乙公司的主观恶意、某乙公司在原审法院要求下拒不提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财务资料、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二、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三、某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0万元。如果某乙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3675元,某乙公司负担11025元;鉴定费90000元,公告费56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乙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34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53435号无效决定)。某甲公司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53435号无效决定,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并且其关于前述涉案现有技术的评述与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一致。
证据2:《金属材料简明辞典》节选。某甲公司主张,证据2第274页记载的“热镀”即是热浸镀,证明某乙公司采用的热浸镀工艺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热镀工艺相同。
对此,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某甲公司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则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某乙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能提高电池片输出功率”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铜基的形状结构进行具体限定。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通常只要反光焊带具有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厚薄涂层的设置,在反光焊带横截面积一定的前提下,由于涂层横截面积减少使得铜基横截面积占比得以提升,这种设置就能提高电池片的输出功率。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分段反光焊带具有上述厚薄涂层的设置,因此该设置可以提高电池片的输出功率。事实上,铜基横截面积占比是增加还是减小,进而电池片输出功率提高还是降低,应当与铜基两侧涂层厚度相同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与铜基本身的形状结构无关。
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包含风刀的热镀工艺,原审法院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热镀工艺与涉案专利热镀工艺进行对比即判定侵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热镀”应当理解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所能想到的、为形成不同厚薄涂层的各种热镀加工工艺,某乙公司声称的包含风刀的热镀工艺属于上述热镀加工工艺的一种,故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热镀”特征构成相同。
因此,某乙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某乙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涉案现有技术公开了以下内容,即金属箔通常由铜制成,其可以是无覆层,或者可以在一侧或两侧用银、锡或镍涂覆(优选用银涂覆),金属箔一面的宽侧面是平滑的,另一面的宽侧面具有沟纹结构,在与PV电池焊接的宽侧面放置焊料成形件,通过热熔工艺形成焊锡进行预镀锡,相对宽侧面则不进行上述处理,然后将预镀锡后的金属箔剪切成条带。但是,涉案现有技术并没有明确记载,其焊带具有两个相对宽侧面的涂层厚度交替设置,形成交叉设置的薄涂层段和厚涂层段,且两相对宽侧面中厚涂层段与薄涂层段相对设置,而上述厚薄设置亦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涉案现有技术相应的技术特征并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某乙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某乙公司未经许可,侵害了某甲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某乙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既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某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某乙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作出原审判决,虽然其适用法律略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秦皇岛市某甲光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宁波某乙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燕如
审 判 员 万 琦
审 判 员 庞 敏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浩
书 记 员 翟雨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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