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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上海兰迪(贵阳)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09-12 22:35:31点击: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8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泓,北京修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21)沪73知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3年7月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潇泓,被上诉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号为201420189614.4,名称为“便携洗漱套装”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但认为使用的是案外人何某的专利号为201120256462.1,名称为一种便携式卫浴套装实用新型专利现有技术(以下简称2011专利),认定错误。结合2011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凸台上方只是“乳液瓶的喷嘴”,第一套杯直接扣接在乳液瓶凸台上,不存在“乳液瓶上部引导第一杯体内侧壁滑动至凸合位置连接”的技术特征。(二)被诉侵权产品其他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7构成等同,与权利要求8、9构成相同。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因权利要求3、4、6、7、8、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缺少权利要求3、4、6、7、8、9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的认定,但不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杯体相隔主杯体凸台进行连接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1上、下杯体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二)不认可权利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意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3段,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主要是上、下杯体侧面中部各设半圆孔及主杯体侧面设按扣,两半圆孔不仅有与按扣卡接锁紧功能,还有单独使用时用于悬挂上、下杯体的功能。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一个卡接技术特征,不具有权利要求2中的半圆孔技术特征,不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也不会落入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周某起诉请求:1.判令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2.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及权利人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支付的公证费1万元、专利权评估报告费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周某经申请获得涉案专利授权。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其涉案专利权。
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审中辩称:对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无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周某的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5月7日,案外人王某申请专利号为201020187236.8、名称为“洗漱用品便携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2010专利)。2010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洗漱用品便携盒,包括盒体、上盒及底盖,所述的盒体为圆柱筒状、筒内轴向设有数道格栅,上盒为有底圆柱筒状,底盖为设有凸缘的圆盘;所述上盒扣装在盒体的上方;底盖盖于盒体的底部;所述的格栅由弧形格栅及“回”字形格栅组成;所述的半圆弧空腔的顶板上设有出液泵;所述的底盖上设有数个向内凸起的排气孔。
2011年7月20日,案外人何某申请2011专利。2011专利权利要求1、2、3记载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便携式卫浴套装,包括乳液瓶、第一套杯,其特征在于:所述乳液瓶的上端面设有凸台,所述第一套杯通过该凸台扣接在乳液瓶上。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卫浴套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盖,该连接盖上设有多个通孔,所述连接盖设置在第一套杯内。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式卫浴套装,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第二套杯,所述第二套杯套接在乳液瓶上。2011专利说明书有如下记载:[0015]如图1至图4所示的本实用新型所述的这种便携式卫浴套装,它包括乳液瓶1、第一套杯2,所述乳液瓶1的上端面设有凸台12,所述第一套杯2通过该凸台12扣接在乳液瓶1上。它还包括第二套杯3,所述第二套杯3套接在乳液瓶1上。在图1中,还显示了乳液瓶上的喷嘴11。所述喷嘴11置于第一套杯2的空腔内。所以,在本实用新型中,所述第一套杯2扣接在乳液瓶上不仅可以减小所述便携式卫浴套装的体积,还能保护所述喷嘴11。[0016]本实用新型对所述凸台12和第一套杯2的扣接方法没有特别的限制,可以在凸台12上设置外螺纹并在第一套杯2上设置内螺纹,也可以将所述凸台12和第一套杯2设置为过盈配合,但这不应当解释为对本实用新型的限制。[0017]参照图4,作为一种非限定性的优选,还包括连接盖4,该连接盖4上设有多个通孔,所述连接盖4设置在第一套杯2内。这种优选结构可以用来放置牙刷、牙膏等物品。当然,我们也可以取下连接盖4,而将第一套杯2单独使用。
周某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201420189614.4,名称为“便携洗漱套装”,申请日为2014年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9月3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9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由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所述主杯体的外侧壁与所述上杯体及下杯体的内侧壁滑动连接;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与所述下杯体的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使所述上杯体与所述下杯体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杯体侧面的中部,靠近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位置设有第一半圆孔;所述下杯体侧面的中部,靠近所述下杯体的杯口位置设有第二半圆孔;所述主杯体的一侧面,设有用于与所述第一半圆孔及第二半圆孔相卡接的按扣。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杯体及下杯体的尺寸相同,且底面为正方形;所述第一半圆孔至所述上杯体的杯口的距离与所述第二半圆孔至所述下杯体的杯口的距离相等。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的各棱角均为倒角结构;所述上杯体及下杯体底面的中部设有矩形凹槽。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杯体的杯口设有上杯口凸槽或上杯口凹槽;所述下杯体的杯口设有用于与所述上杯口凸槽或上杯口凹槽相嵌套的下杯口凹槽或下杯口凸槽。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上杯口凸槽或下杯口凸槽的外侧面设有细柱体;所述上杯口凸槽或下杯口凸槽的每边竖向均匀设置两条所述细柱体。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杯体由竖向设置的第一隔板及横向设置的第二隔板分隔成乳液储藏室、洗漱工具储藏室及方巾储藏室;所述乳液储藏室位于所述第二隔板的上方:所述方巾储藏室位于所述第二隔板的下方,并与所述洗漱工具储藏室联通。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方巾储藏室的一侧面设有用于装入方巾的窗口;所述主杯体的一侧面设有可拆卸的长方形的镜子。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所述乳液储藏室由竖向设置的人字形的第三隔板分隔成三个用于存放不同乳液的腔室;所述乳液储藏室的开口端设有用于密封的盖板;所述盖板设有与所述腔室贯通的螺口;所述螺口连接有泵头。
2021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称:(一)新颖性(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便携洗漱套装,对比文件1(CN202190903U,即2011专利)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一种便携式卫浴套装(即便携洗漱套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5-17段,图1-4):由第一套杯2(即上杯体)、第二套杯3(即下杯体)及乳液瓶1(即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乳液瓶1的外侧壁与第一套杯2的内侧壁滑动连接;乳液瓶1外侧壁与第二套杯3套接。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主杯体外侧壁与下杯体内侧壁滑动连接,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与所述下杯体的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使所述上杯体与所述下杯体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二)创造性(1)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实用新型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杯体更加稳固以及更加美观。基于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第二套杯3与乳液瓶1滑动连接,乳液瓶1与第二套杯3套接,为了使第二套杯3更加稳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使其也与乳液瓶滑动连接,即主杯体外侧壁与下杯体内侧壁滑动连接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手段;同时,为了使套装整体外表面更加光洁美观,将上下杯体杯口吻合连接是常用技术手段,即“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与所述下杯体的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使所述上杯体与所述下杯体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1年4月26、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周某登录互联网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分别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各一件,并收取了购物快递。南京市栖霞公证处就上述购物过程出具了(2021)苏宁栖霞证字第920号、第921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一种便携洗漱套装,由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主杯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下段外侧壁分别引导上、下杯体内侧壁滑动与中间段连接;上、下杯体连接在主杯体的上、下段,被主杯体的中间段隔开,在主杯体的支撑连接下,上、下杯体与主杯体三者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杯体上无半圆孔,主杯体上无按扣。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6、7、8、9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现有技术。3.两被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权利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6、7、8、9的对应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对。其一,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便携洗漱套装,由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便携洗漱套装,其特征在于,由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其二,“滑动连接”是指一个部件在另外一个部件的引导下滑动运动后连接在一起,两者之间只要存在引导与被引导关系即可认为是“滑动连接”,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滑动连接”时上下杯体内壁与主杯体外侧壁于连接过程中相互接触不能产生松动,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杯体在与主杯体嵌套前能够松动,不构成“滑动连接”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杯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下段外侧壁分别引导上、下杯体内侧壁滑动与中间段连接”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所述主杯体的外侧壁与所述上杯体及下杯体的内侧壁滑动连接”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其三,“吻合连接”是指两者边缘处接触,形成边缘妥帖的并在一起的状态,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上、下杯体连接在主杯体的上、下段,被主杯体的中间段隔开,在主杯体的支撑连接下,上、下杯体与主杯体三者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与所述下杯体的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使所述上杯体与所述下杯体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中“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与所述下杯体的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的技术特征,两者不相同。但诚如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记载,即“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与所述下杯体的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使所述上杯体与所述下杯体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仅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手段”所言,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在连接方式上略有差异,但两种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见连接方式,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在主杯体的支撑连接下,上、下杯体与主杯体三者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和“使所述上杯体与所述下杯体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其次,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7、8、9的对应技术特征相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杯体上无半圆孔,主杯体上无按扣,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上杯体侧面的中部,靠近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位置设有第一半圆孔;所述下杯体侧面的中部,靠近所述下杯体的杯口位置设有第二半圆孔;所述主杯体的一侧面,设有用于与所述第一半圆孔及第二半圆孔相卡接的按扣”的技术特征,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7、8、9,或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同样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7、8、9中“所述上杯体侧面的中部,靠近所述上杯体的杯口位置设有第一半圆孔;所述下杯体侧面的中部,靠近所述下杯体的杯口位置设有第二半圆孔;所述主杯体的一侧面,设有用于与所述第一半圆孔及第二半圆孔相卡接的按扣”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7、8、9的对应技术特征不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综合2011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1-4可知,2011专利公开了如下一种便携式卫浴套装的技术方案:“一种便携式卫浴套装,由乳液瓶、第一套杯及第二套杯嵌套组合而成;乳液瓶分为上部(凸台上部)、中部(凸台)、下部(凸台下部)三段,乳液瓶上部、下部外侧壁分别引导第一杯体、第二杯体内侧壁滑动至凸台位置连接;第一杯体、第二杯体分别连接在乳液瓶的凸台上部、凸台下部,被乳液瓶的中部(凸台)隔开,在乳液瓶的支撑连接下,第一杯体、第二杯体与乳液瓶三者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将2011专利上述公开的技术方案和被诉侵权产品“一种便携洗漱套装,由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主杯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下段外侧壁分别引导上、下杯体内侧壁滑动与中间段连接;上、下杯体连接在主杯体的上、下段,被主杯体的中间段隔开,在主杯体的支撑连接下,上、下杯体与主杯体三者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的技术特征相比对。2011专利技术方案中的“乳液瓶”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主杯体”,“第一套杯”相当于“上杯体”,“第二套杯”相当于“下杯体”,两者都具备“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主杯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下段外侧壁分别引导上、下杯体内侧壁滑动与中间段连接;上、下杯体连接在主杯体的上、下段,被主杯体的中间段隔开,在主杯体的支撑连接下,上、下杯体与主杯体三者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的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系一种便携洗漱套装,由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主杯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上、下段外侧壁分别引导上、下杯体内侧壁滑动与中间段连接;上、下杯体连接在主杯体的上、下段,被主杯体的中间段隔开,在主杯体的支撑连接下,上、下杯体与主杯体三者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6、7、8、9的对应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权利人起诉的侵权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相关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911元,由周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其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三)如构成侵权,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一,关于权利要求1,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杯体连接在主杯体的上、下段,被主杯体的中间段隔开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上杯体的杯口与所述下杯体的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的对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提供一种由上杯体、下杯体及主杯体嵌套组合而成的便携洗漱套装,主杯体的外侧壁与上、下杯体的内侧壁滑动连接,上、下杯体的杯口相对应吻合连接,以形成一个完整美观的整体。权利要求1中“吻合连接”是指上、下杯体的杯口边缘处相互接触,形成边缘妥帖的并在一起的状态,被诉侵权产品中上、下杯体连接在主杯体的上、下段,被主杯体的中间段隔开,上述连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虽有差异,但两种连接方式均是本领域常见连接方式,并且均实现了在主杯体的支撑连接下,上、下杯体与主杯体三者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以及使所述上杯体与所述下杯体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两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能够联想到,构成等同特征。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2,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上、下杯体侧面未设半圆孔,主杯体一侧面未设卡接按扣,但周某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主杯体上、下段相邻中间段部分的四根凸起细条与上、下杯体杯口口沿的细微突起部分相互卡接,亦能达到上、下杯体与主杯体卡接锁紧的效果,与权利要求2中记载上、下杯体侧面设半圆孔,主杯体一侧面设卡接按扣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对此,本院认为,是否构成等同特征应围绕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效果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3]段记载内容来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第一半圆孔、第二半圆孔除起到卡接锁紧作用外,还具有悬挂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仅具有卡接锁紧功能,但起不到悬挂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相应技术特征无法实现与涉案专利中对应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特征,周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10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2,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因此亦未落入权利要求3-10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由于本院已经在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未落入其他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在现有技术抗辩的适用中,将以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周某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杯体、下杯体与主杯体滑动连接的方式,与2011专利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中第一套杯扣接、第二套杯套接乳液瓶的连接方式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杯体相当于该现有技术方案的乳液瓶,上杯体、下杯体相当于现有技术方案中第一套杯、第二套杯;主杯体分为上、中、下三段,中间段相当于现有技术方案中乳液瓶上的凸台。上杯体、下杯体通过中间段连接在主杯体上亦与现有技术方案中第一套杯、第二套杯通过凸台连接在乳液瓶上基本相同。关于上、下杯体和主杯体形成整体的连接方式,2011专利说明书[0016]段明确记载:本实用新型对所述凸台和第一套杯的扣接方法没有特别的限制,可以在凸台上设置外螺纹并在第一套杯上设置内螺纹,也可以将所述凸台和第一套杯设置为过盈配合。可见,螺纹连接和过盈配合的连接方式都已经为该现有技术方案所公开,且周某所指的扣接、套接、滑动连接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连接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均可以实现可拆卸连接的效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连接方式与2011专利公开的连接方式并无实质差异,被诉落入涉案专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原审判决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没有侵犯周某的涉案专利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1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艳珍
审 判 员 兰丹丹
审 判 员 任小明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马 然
书 记 员 刘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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